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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电用气应急调峰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完善储备设施运营机制,发挥应急储备气保障能源安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石油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省气电发展及天然气储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9F、9H燃气机组发电用气应急调峰储备的建立、存储、动用、回补、监督检查等活动,大鹏一期配套机组及9E、6F机组暂不参与。大鹏一期配套机组储气方案待大鹏一期天然气资源合同到期后另行制定。本办法对燃气电厂提出的要求,非发电领域天然气大用户可参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应急储备气,是指为应对极端高温天气、突发事件等引起燃气电厂合同外发电用气不足,在省内运营的LNG接收站及储气设施储罐内储备的液化天然气;本办法所称代储企业,是指为燃气电厂提供储罐租赁、天然气实物储备服务的LNG接收站及储气设施运营企业。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常年储备、规模适度;企业承储、银行贷款;市场运作、权责清晰。以提升气电厂应急调峰能力为目标,发挥天然气储备季节性、周期性调节作用,建立燃气电厂常态化储备。燃气电厂可通过自建合建租赁储气设施或购买储气服务等手段履行储气责任,储气服务(储存、气化等)价格、天然气购进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 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代储企业要确保罐容满足应急储备气需求,形成满足所供应燃气电厂至少7天*8小时运行的储气能力。并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定期通过门户网站等公示服务项目清单以及相关收费依据。 第六条 代储企业、管网运营企业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天然气,未经同意不得动用储气设施内应急保供资源。 第七条 充分发挥天然气储备的应急保障和宏观调控功能。在出现天然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应急状态时,天然气储备应服从政府应急保障安排。
第三章 储备建立
第八条 广东省发电用气应急调峰储备机制由省能源局牵头组织建立,市级以下不再单独建立。 第九条 上游资源方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各燃气电厂应储备气量=装机容量×8小时×7天×发电气耗率。新建机组投产当年免除储备责任;热电联产机组可按照装机容量的50%进行测算。 第十条 省内各LNG接收站及调峰储气库均可提供代储服务,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广东省内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LNG接收站及储气设施,除日常周转使用外,至少有1个不小于16万方容量的LNG储罐用于储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运行、计量、安全、码头作业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银行信誉、商业信誉; (四)具备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LNG储存安全。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根据地理位置、管输路径等实际条件自行选择代储企业,可自行采购或委托资源方采购气源。发电集团内部可统筹或由集团下属电厂承担储备气采购费,发电企业拥有储备气物权。 第十二条 应急储备气收储入库后,代储企业会同发电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储备气的量、储存地点进行核实。并将确认结果报送省、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电用应急储备气原则上仅用于满足省内燃气电厂合同气不足且电网仍需其发电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四条 发电用应急储备气储备时间为每年5月至次年4月,相关发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与天然气资源方、储气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年度储气采购协议书、罐容租赁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向省能源局报备。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五条 燃气电厂根据发电需求自主采购天然气,承担100%购气成本。 第十六条 储罐租赁费用按照保本原则进行测算,费用由电厂承担,所需资金可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相关金融机构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发电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和发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应急调峰动用外,发电企业须常年保持对应储气量; (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储备气档案,对储备气实行专账记载,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账实相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权属、库点名称、储气量、出入库量等。档案保存期限自应急储备气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和发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天然气储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非应急情况下,擅自动用储备气量; (四)以储备气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五)其他有损或影响储备气质量、数量或存储、动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开展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可能影响天然气储备存储或动用的,须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发电企业或其委托方。储气设施出现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突发情况,造成应急储备气不能按计划外输的,代储企业应及时报告相关发电企业或其委托方,同时报告省、市能源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协同配合,采取有效有力措施,降低影响和损失。
第六章 储气入库和动用、回补
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应就储备气外输与天然气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签署管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资源方应在每年5月1日前将下游发电企业或其委托方的天然气资源100%储气入库,代储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若进入下一个合同年后储备气仍未动用,燃气电厂可将该余量在现货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收益归电厂所有;也可结转为下一个合同年的储备气。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可动用储备气,动用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省能源局报备: (一)发电企业当月合同气已耗尽,电网仍需要其顶峰发电; (二)发电企业当月合同气未耗尽,但相关资源方已无法满足计划用气。 第二十三条 以液态(槽车)方式动用储备气,卸车地点不得出省。 第二十四条 以液态(槽车)方式动用储备气的电厂,须将卸货点的卸车装车记录、气化计量记录、日用气量等情况报代储企业备查。拒不提供的,代储企业可拒绝动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储备气被动用后,按照“谁动用,谁回补”原则进行回补。相关企业应当在75个自然日内完成等量补库,回补的LNG质量应满足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代储企业、发电企业应共同提前规划输往相关电厂的管输路径,协调好相关管输企业,确保气态输送途径畅通。 第二十七条 动用储备气所产生的气化加工费、管输费等费用,由申请动用的发电企业承担。鼓励代储企业降低储备气气化加工费用,降低动用成本。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建立应急储备气蒸发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蒸发损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能源局负责我省发电用气应急调峰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储气设施运营机构建立的价格管理制度的指导。能源、价格、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依法依规对代储企业、运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在代储责任期限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形,视为影响全省发电用气储备任务。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参与发电用气应急储备。 未经报备擅自变更液化天然气储存量。 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 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明显不符。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不得再参与全省发电用气储备,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贷款; (二)利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为其他企业套取差价;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应急储备气贷款或者贷款利息。 第三十三条 代储企业负责建立相关发电企业的储备气存储台账,数据同步接入广东省能源管理服务平台,省能源局通过能源管理服务平台监督检查储气设施储备气的存储、调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资源主体与燃气电厂之间因结算存在争议时,可依托合同法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予以解决,或依法依规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五条 代储企业已与电厂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但拒不履约、达成并实施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抬高服务价格、严重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能源保供的,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在集团进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电企业因拒不储备应急气资源、未签署储备气协议、不采购储备气、或不进行储备气回补,对电力保供造成实际影响的,由发电企业承担保供主体责任,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在发电集团进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3年。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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