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分布式光伏发电高质量发展,助力构建新型 电力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 再生能源法》《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侧开发、在配电网接入、 原则上在配电网系统就近平衡调节的光伏发电设施。 第三条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 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依法依规开发建 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分为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 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四种类型。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资 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380 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 投资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 千伏(20 千伏)、 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 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市
政、文化、体育设施、交通场站等公共机构以及工商业厂房等建 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与公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不超过10 千伏(20 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6 兆瓦的分布式光 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 接入用户侧电网或者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不直接接入公共电网 且用户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与公共电网连接点 电压等级为35 千伏、总装机容量原则上不超过20 兆瓦或者与公 共电网连接点电压等级为110 千伏(66 千伏)、总装机容量原 则上不超过50 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条款中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应当位于同一用地红线范 围内。 第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 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 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者自发自用 余电上网模式;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年自发自用电量占发 电量的比例,由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原则上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在电 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地区,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发自
用余电上网模式参与现货市场。 涉及自发自用的,用户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 地红线范围内。 第六条各地要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 反市场公平竞争的相关条件。各类投资主体要充分考虑电网承载 力、消纳能力等因素,规范开发建设行为,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 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 行的行业管理工作。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局指导下,负 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和运行的行 业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分布式光伏发 电的国家政策执行、公平接网、电力消纳、市场交易、结算等方 面的监管工作。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条件的落实或 者认定、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调度能力优化、电量收购等工作, 配合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 提升措施评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推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国家能源局统筹考虑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需要,推 动分布式光伏发电在建筑、交通、工业等领域实现多场景融合开
发应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与运行的 全过程监测,规范开发建设秩序,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发展新形 势及时健全完善行业政策、标准规范等。 第九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能源发展与国家级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衔接, 统筹平衡集中式光伏电站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发展需求,指导地 方能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电力供需形势、系统消纳条件、电网接 入承载力、新能源利用率等,提出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规 模,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引导合理布局,指导电网企业做 好配套的改造升级与投资计划。 第十条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辖区 内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利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应当尊重建筑 产权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许权经营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 发电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 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不得将强制配套产业或者投资、违规收取 项目保证金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门槛。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 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 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应当明确分布式光伏发电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等,并
向社会公布。 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 质服务。备案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分布式光伏发 电项目备案服务指南,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 提高工作透明度,为投资主体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不得擅自 增加备案文件要求,不得超出办理时限。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 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 迁移设置障碍,不得以备案、认证、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 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 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 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 目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以自然 人名义备案,本办法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 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主动向备案机 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 应法律责任。
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 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当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备 案,并可按第五条有关要求灵活选择上网模式。 第十三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 称、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类型、建设规模、上网模式等。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容量为交流侧容量(即逆变器额定输出功 率之和)。投资主体对提交备案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 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方能源主 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允许合并备案并 分别接入电网。合并备案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主体相同、备案 机关相同、单个项目的建设场所、规模及内容明确。其余情况不 得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并备案。 同一用地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 形式建设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 连接点。 第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按照备案信息 进行建设,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信息的重要事项。项目备案后, 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 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 改相关信息。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电力用户负荷发生较大变化时,可 将项目调整为集中式光伏电站,具体调整办法由省级能源主管部 门会同电网企业确定。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正常 建设周期,视需要组织核查,及时清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 第十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 源项目建档立卡工作有关要求,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 息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档立卡工作。分 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建成并网一个月内,完成建档立卡填报 工作。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 报并提交相关信息;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 目应当由项目投资主体负责填报,电网企业提交相关信息。 每个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建档立卡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作 为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识别代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做好选址工 作,并及时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取得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 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场所必须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 第十八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
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应当与建设场所所有权人签订使用或者租 用协议,可视经营方式与位于建设场所内的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 源管理服务协议。对于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发 电项目投资主体与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 不得转嫁不合理的责任与义务,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 自然人合法权益。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 标准合同(范本),规范开发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合 理布置光伏组件朝向、倾角与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 设的,应当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防水、防风、防冰雪、 防雷等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 主体采用建筑光伏一体化的建设模式。 第二十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场 所的,鼓励在建筑物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统筹考虑安装需 求,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 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 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 调试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相关管理规定和 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并做好验收工作。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制定差异化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合理优化或者简化工作流 程,及时公布可开放容量、技术标准规范等信息,提供“一站式” 办理服务,落实接入服务责任,提升接入服务水平。电网企业应 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系统典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能源主管部 门、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 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 发电规模、负荷水平、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灵活调节能力、电力 设备容量等因素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 引导分布式光伏发电科学合理布局。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电网 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开展上述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管,并提出监管建 议。 当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已备案并具备建设条件,但是本地区 暂无可开放容量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分析,并组织电 网企业及有关方面开展系统性研究,统筹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 用电负荷增长情况、各类调节资源开发条件和电网改造技术经济 性等因素,综合制定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地向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投资主体提供电网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无
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者拖延接入系 统;(二)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络 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 量等必要信息;(三)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 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 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五)其他违反电网公平开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向电网企业申请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 目应当满足相关规划和政策规定,按照有关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 并网意向书、项目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发电地址权属证明等相关 材料。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项目备案信息;其他类 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除提供项目备案信息外,还应当提供项 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收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意向书后,电网 企业应当于2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 网意向书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 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不予受 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电网企业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电网企业自收到项目并网 意向书之日起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出具并网意见应当以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 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结果为依据,当可开放容量不足时,电网企 业应当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按照申请接入电网顺序做好登记,具 备条件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满足电网 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建设条件、电网接入点等因素,结 合实际合理选择接入系统设计方案。 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免费提供接入 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开展接入系 统设计工作,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 电网。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根据接入系统设计要求, 及时一次性地提供开展接入系统设计所需的电网现状、电网规 划、接入条件等基础资料。确实不能及时提供的,电网企业应当 书面告知项目投资主体,并说明原因。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 息安全与保密的要求,规范提供和使用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在接入系统设计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向电网企业提交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收到 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当于2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 面回复。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的内容完整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 要求的,电网企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电 网企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补充相关
材料的,电网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逾期不回复的,自电网 企业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已经受理。 电网企业受理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和行 业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会同项目投资主体组织对接入系统设计 方案进行研究,并向项目投资主体出具书面回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110 千伏(66 千伏)的,电网企业应 当于20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为35 千伏及以下的,电网企业应当于10 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 第二十九条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 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 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 目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 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实现“可 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 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当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 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采用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 时,电网企业负责提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公共电网的连接 点,相关汇流设施、接网配套设施原则上由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投 资建设与运维。
第三十条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各 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还应当在并网投产前与电网企业及其调 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参照《新能源场站并网调度 协议示范文本》《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简 化相关条款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豁免电力业务 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容配 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涉网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 业有关涉网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 检测认证,经检测认证合格后,电网企业不得要求重复检测。分 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逆变 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并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并网检验,检验合 格后予以并网投产。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安全生 产责任主体,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法 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分布式光伏发电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方面应当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 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
(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 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 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对于存量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 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 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 测、可调、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可靠利用和电力系 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分布式光伏发电可独立或者通过微电网、源网 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电网企业及其调度 机构进行调度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 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 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 及附加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运后,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投资主体可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化运维公司等第三方作为运 维管理责任单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有关设备制造 供应商、运维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运行、网络安全与 数据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仅应当按照调 管关系接受相应平台的远程调控,禁止擅自设置或者预留任何外
部控制接口,并加强涉网设备管理,配合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 做好并网调度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涉网参数。 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 按照第五条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同时进行备案变更并告知备 案机关,电网企业协助做好接网调整,项目投资主体与电网企业 及其调度机构应当重新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三十六条建档立卡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全部发电量 核发绿证,其中上网电量核发可交易绿证,项目投资主体持有绿 证后可根据绿证相关管理规定自主参与绿证交易。 第三十七条国家能源局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 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开展分布式光伏 发电项目信息监测。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分布式光伏发电 项目投资主体、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 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 送相关信息,填写、更新项目建档立卡内容。电网企业按照第四 条规定做好分类统计和监测。 第三十八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电网企业以 县级行政区域为单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及消纳情 况,并做好预测分析,引导理性投资、有序建设。对分布式光伏 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等有关方面反映的问题,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要 会同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及时协调、督导和纠正。地方能源主管
部门会同电网企业对工商业分布式光伏自发自用电量比例进行 监测评估。 第三十九条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展改造升级工作, 应用先进、高效、安全的技术和设备。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拆 除、设备回收与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环境、 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与 安全事故事件,鼓励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为设备回收与再利 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国家能 源局派出机构制定适应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 法开展离网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分 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 号) 同时废止。对于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备案且于2025 年5 月1 日 前并网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仍按原有政策执行。